掃黑除惡進行時丨不是黑社會不能打成黑社會!

黑社會 孫謙 毒品 兩會 德清警方 2019-05-08
掃黑除惡進行時丨不是黑社會不能打成黑社會!

【掃黑除惡,德清公安在行動】

在今年兩會上,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孫謙列席並回應一些地方對“掃黑除惡”下指標問題。

“我們在督查和調研中發現,一些地方對於‘掃黑除惡’下指標了。比如要求這個縣公安局必須要辦幾個案子。”孫謙說,“如果真沒有黑社會,這不是把好人當成壞人給辦了?對於一個一般犯罪,也把他當成黑社會給辦了?這是不可以的。”

“我們這些機構都帶著‘人民’二字: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公安,都是為了人民幸福,不是黑社會被打成黑社會了,這樣怎麼實現人民幸福?”孫謙反問。

他表示,對於“掃黑除惡”下指標問題,最高檢去年發出緊急通知,要求各地檢察機關必須嚴格把握逮捕和起訴。“逮捕的時候,必須弄清楚,不是黑社會的,就不能按照黑社會批捕。不是這個犯罪,就不能按照這個罪名起訴。這是我們檢察機關能夠做的,這很重要。”孫謙強調。

根據有關規定,“黑惡勢力”有嚴格的認定條件。黑社會有四性:組織性、經濟性、行為性和非法控制性,惡勢力也要有為非作惡經常性、多人多次性、惡劣的社會影響性等特徵。因此,並不是所有的違法犯罪行為都能被認定為“黑惡勢力”犯罪。

當然,不能認定“黑惡勢力”也要依法依規予以懲處,但如果不嚴格區分,任意把一些非黑惡性質的違法犯罪認定成“黑惡勢力”犯罪上報,濫竽充數,一方面,會導致對真正“黑惡勢力”打擊的懈怠,分散掃黑除惡精力,給了真正“黑惡勢力”以掩護,不符掃黑除惡的終極目標另一方面,一旦被認定“黑惡勢力”,必然從重從嚴處罰,不利於掃黑除惡從重從嚴司法政策的嚴肅落實,很可能會導致一些冤假錯案的產生。

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早有共識而且條件相對嚴格,必須同時具備四性才能認定。但是對於惡勢力犯罪的認定很多地方為了應付上級任務,往往認定較為隨意。

實際上下面這幾種情形不宜認定為黑惡勢力:

一、固定成員少於3人的違法犯罪行為,比如只有個人經常性的尋釁滋事行為,不宜認定是“黑惡勢力”。

二、3人以上偶然聚集的違法犯罪行為,比如只有偶然的一次多人聚眾鬥毆行為,不宜認定是“黑惡勢力”。

三、非暴力性及以暴力相威脅的違法犯罪行為,比如只有多人多次參與的團伙盜竊行為,不宜認定是“黑惡勢力”團伙。

四、“惡勢力”所犯罪行通常應為“7+11”種類型中的犯罪,但反過來說涉嫌“7+11”種罪名的犯罪不一定都是“惡勢力”犯罪,僅涉嫌“7+11”中罪名中的犯罪,缺乏為非作惡經常性、多人多次性、惡劣的社會影響性等特徵的不宜認定為“惡勢力”犯罪。

“7+11”指的是: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同時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

五、“惡勢力”一般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的社會屬性。基於鄰里、婚戀等日常民間生活糾紛實施的未造成社會影響的違法犯罪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犯罪。

特別是一般群眾長期鬧訪、纏訪擾亂有關企業、單位、機關等生產、經營、辦公秩序的行為因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徵,通常不宜作為黑惡勢力犯罪來處理。

六、“惡勢力”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之前的形態,不可能演化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團伙)不宜認定為“惡勢力”。如何判斷“不可能”,應堅持客觀標準,站在社會普通人的立場上去認定。沒有行為人“混社會”“走黑道兒”等方面證據的,通常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掃黑除惡進行時丨不是黑社會不能打成黑社會!

(來源:利劍出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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