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下落不明保證人要擔責任

法制 社會 成安縣普法 2017-05-08

借款人下落不明保證人要擔責任

商人王某因週轉不靈向李某借款3萬元,由其好友張某擔保,並寫有書面合同,後來王某經營不善,全家出走下落不明。兩年後債務到期,李向張索債,袁以自己承擔一般保證為由拒絕還錢。李將張訴至法院。

在正常情況下,依據《擔保法》第17條第二款之規定,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張某可以要求在李某沒有提起訴訟或仲裁併就王某的財產強制執行前不承擔 償債義務。可本案中舉家出走不知去向,再要求其履行義務已不大可能。這樣,保證人張某的一般保證義務發生變化,張某就喪失了原有抗辯權,依據擔保法第17 條第三款規定,債權人李某有權直接向袁某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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