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中籤字的清償責任認定

法律 婚姻 銀行 刑法 民法 山東高法 2019-04-06
夫妻一方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中籤字的清償責任認定

案情

朱某與借款人韓某系親戚關係,韓某與張某系夫妻關係。2013年6月4日,韓某向朱某借款71000元,並出具借條,載明:今借朱某現金71000元整,大寫(柒萬壹仟元),用於某某處蓋沿街樓、買材料。“借款人”韓某簽名,“擔保人”張某簽名。朱某多次索要借款,韓某一直推託未返還。朱某訴至法院,要求韓某返還借款71000元,張某對上述借款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借款是否屬於張某與韓某夫妻共同債務。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屬於共同債務,應為韓某個人所負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韓某在借條中“借款人”處簽字,張某在借條中的“擔保人”處簽字,從借條形式來看,該借款合同的相對方為朱某和韓某,韓某系借款人,應屬於韓某個人所負債務,張某隻是作為擔保人,對韓某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案涉債務應為韓某個人債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與韓某系夫妻關係,案涉借款發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張某與韓某承擔共同償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張某在“擔保人”處簽字,張某對於韓某的該筆借款的事實系屬明知且對此予以認可,且該筆借款系韓某與張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借款項,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從債務產生時間來看,案涉債務系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產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也就是說,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除夫妻雙方對財產有特別約定以外,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處理權,對以共同生活需要產生的債務亦負有共同償還的義務。本案中,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涉案借款系發生於韓某與張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借條中註明的“蓋沿街樓及買材料”為夫妻共同經營及共同生活需要,張某亦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反駁,故可以認定案涉債務的形成時間為韓某與張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二、從舉證責任來看,債權人盡到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明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本案案涉金額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範疇,認定該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要看債權人能否證明案涉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或者所負債務系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則由債權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本案中,朱某提交借條作為債權憑證,借條載明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額、借款時間等基本信息,並且有韓某及張某共同的簽字、捺印,能夠證明張某對韓某所負債務是明知並且認可的,同時,朱某提供其銀行轉賬記錄與借條相互印證,能夠認定本案借貸關係成立的事實,債權人就其主張已經盡到舉證責任。

三、從借款合意來看,夫妻雙方對案涉債務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之一。本案中,韓某作為借款人,韓某之妻張某在借條中的擔保人處簽字捺印,符合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中的 “共債共籤”原則,且借條已註明借款用途,可以認定韓某與張某對借款有共同的意思表示,韓某知曉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需要,雙方就借款達成合意。

綜上,能夠認定本案案涉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張某與韓某對案涉借款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作者:鄒旭 梅嘉

單位:莒南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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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傅德慧 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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