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專欄》-“假離婚”買房,背後的法律風險你知道嗎?

法律 婚姻 南京 銀行 經濟 工商銀行 Toutiao法律視野 2019-05-01

一、案情簡介

原、被告於××××年登記結婚,××××年××月××日育有一子陳某乙。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兩套房屋,一套位於本市秦淮區石鼓路xxx號5幢402室,由陳某乙居住使用;另一套位於本市雨花臺區應天花園695號xx幢106室,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2013年9月,原、被告以119.6萬元出售應天花園房屋,以57萬元購買鼓樓區建寧路綠城花園9號xx室房屋一套,餘款由被告保管,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2014年4月,被告告知原告南京限購,如需購買第二套房屋最好以假離婚形式辦理,雙方於2014年5月19日辦理離婚。

原、被告在本市秦淮區民政局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一份,協議書中約定:“陳某甲與郭某自願離婚,經商定達成如下離婚協議:一、婚姻存續期間,購置南京市秦淮區石鼓路xxx號5幢402室、南京市鼓樓區建寧路55號綠城花園9號xx室,共兩套房產。石鼓路房產歸陳某甲,綠城花園房產歸郭某。二、石鼓路房產估價壹佰叄拾萬元,綠城花園房產柒拾萬元,兩套房產估計時價共貳佰萬元。按公平分配、佔多補少原則,陳某甲補償郭某叄拾萬元。三、陳某甲補償郭某這叄拾萬元,辦理離婚手續後,因目前無力一次性補償,由陳某甲每月15日前,按月償還貳仟伍佰元,打入工商銀行郭某賬號:62×××25,如郭某換卡,及時通知陳某甲。陳某甲手機號碼更換,及時通知郭某,直到2024年償還完叄拾萬元為止。”

原告稱,在辦理離婚手續第二天,被告就故意製造矛盾將原告趕至兒子家居住。同年8月3日,兒子得知被告在一男子配合下將綠城花園房屋出租。原告認為,被告以假離婚的形式購買第二套房,欺騙原告解除婚姻關係,其行為已構成欺詐。故,其於2014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原、被告於2014年5月19日簽訂的離婚協議中第二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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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

二、法院裁判要點

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陳某甲與被告郭某在本市秦淮區民政局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該離婚協議已經民政部門審查,依法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得隨意解除。且雙方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協議離婚的法律後果應當明知,故原告陳某甲所稱“假離婚”並無法律依據,不予採信。現原告陳某甲主張在該離婚協議訂立時被告郭某對其存在欺詐等違法行為,依法應負有舉證責任,並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但其提供的證據均非直接證據,證明力不足,不足以證明被告郭某存在欺詐等違法行為。故,最終判決駁回原告陳某甲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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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不易

三、律師觀點

江蘇寧聯律師事務所南京鼎力邦律師團隊張成亮律師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本案中原告陳某甲稱與被告郭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系受被告欺詐所為,雙方約定為買房而辦理的“假離婚”,但並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鑑於此,原告請求撤銷協議顯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另,石鼓路房產和綠城花園房產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雖石鼓路房屋實際由原、被告兒子居住,但離婚協議是當事人為離婚達成的一攬子協議,其中包括身份關係的解除和財產處理等內容,且身份關係的解除和財產處理存在一定的關聯性。當事人在財產處理時除了考慮經濟利益外,還可能摻雜一些感情因素,故不能以等價有償作為衡量離婚協議是否公平的唯一標準。據此並不能以顯失公平為由撤銷雙方關於房屋分割的約定。綜上,法院最終並未支持原告訴請,於法有據,並無不當之處。

該案例對那些預通過“假離婚”來規避買房限購政策的夫妻來講具有一定的警示意義,婚姻非兒戲,也並非生活的“工具”,辦理離婚手續前請三思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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