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山陽縣人民檢察院民事執行檢察監督若干問題的研究

法律 時政 陝西法制網 2017-05-22

民事執行是民事訴訟程序的最後環節,民事判決、裁定是否能夠有效執行直接關係到當事人的訴訟利益能否實現,訴訟的公平、正義、效益等價值能否得到體現,司法機關的權威和公信力是否能夠樹立等一系列重要問題。但長期以來,由於社會信用機制的缺失、地方保護主義、中國人情社會的特殊背景以及法院內部監督機制不完善、檢法認識不一、缺乏有效的外部監督等原因,導致民事執行工作秩序比較混亂。在此背景下,強化民事執行的專業外部監督——檢察機關監督,實現對民事執行的制約是當前司法體制下比較可行的路徑。

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修改擴大了監督範圍,增加了監督方式,強化了監督手段,為解決制約民事檢察發展中的突出問題提供了難得機遇。但是,如何把《新民訴法》中有關民事執行法律監督的原則性規定細化到檢察工作中,形成工作機制、制度規範,找到民事執行監督的突破口,切實承擔起法律賦予的監督職責,亟需加強探索和實踐。

一、民事執行活動監督制度的新依據

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在檢察監督方面有較大突破,對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進行了重要的補充與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擴大監督範圍,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修改後的《民訴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這一規定將民事檢察監督的範圍擴展至整個訴訟過程,使得檢察機關對於民事執行領域的監督有法可依。許多年來,“執行難、執行亂”一直是困擾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突出問題,也是社會各界反映強烈的熱點問題。該問題的出現雖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執行活動缺乏有效的法律監督是不容忽視的重要因素。《民訴法》修改後,檢察機關民行部門的民事執行案件受理數量呈顯著上升趨勢,近年來基層民行檢察監督工作的重心已逐漸從民事審判類監督案件向民事執行類案件監督案件移轉。

2.增加對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修改後的《民訴法》第208條第3款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新增加了對審判人員瀆職違法行為的監督。這裡的違法行為主要是指在訴訟過程中違反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的行為,包括訴訟程序和非訴程序,也包括執行程序中所出現的違法行為。

3.規範監督方式,建立抗訴和檢察建議互補的監督模式

增設檢察建議監督方式,與抗訴相補充。修改後的《民訴法》第208條至210條對檢察建議適用主體、適用情形及配套機制進行了規定。檢察建議是指檢察機關對確有錯誤的裁判,向同級法院提出糾正建議,通過法院系統內部的監督程序糾正相關錯誤的一種監督方式。檢察建議成為民事檢察監督的工作中心之一。檢察建議的確立,可以強化同級監督,合理配置上下級檢察院的資源;也可以減少提起抗訴、建議抗訴等環節,節約司法資源,提高監督效率,以共同實現司法公正。

4.強化監督手段,賦予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權

修改後的《民訴法》第2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調查取證主要通過向法院閱卷、向有關單位調取證據、詢問當事人和證人以及要求法官說明相關理由等方式進行。法院的卷宗內容包括全案的整個過程,賦予檢察院調卷權,有利於檢察院全面瞭解案件的狀況,這是順利實施檢察監督的前提。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務實現狀與原因分析

由於檢察機關的民事執行監督工作剛起步,相應的法律規範與工作機制尚不完善,實踐中,檢察機關在民事執行監督工作存在諸多困境。如執行監督的案件數量少、監督類型和方式單一、監督效果不甚理想。筆者通過對實踐的觀察,分析主要原因如下:

1.監督程序啟動難。檢察機關通過辦理案件開展民事執行法律監督工作,案件的數量和質量是評判執行監督工作內在價值的基本載體。《新民訴法》施行幾年以來,檢察機關執行監督案件受理數仍徘徊在低位,與同時期人民法院辦理的執行案件數量存在巨大落差。案源稀少,監督線索不能及時發現的客觀問題,使檢察機關的監督工作無從著手,監督職能亦難以發揮,《新民訴法》賦予檢察機關執行監督權的目的難以落到實處。

2.查明事實難。檢察機關審查案件的首要任務是查明案件基本情況。辦案實踐中,檢察官主要通過查閱法院案卷材料、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等途徑來了解案情、發現問題。由於執行案件的特殊性,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事實時客觀上存在一定的侷限和阻礙,如申請人提供的信息有限,執行案卷卷內材料不全、查閱卷宗耗時較長。為查明案情,檢察官必須通過聯繫執行法官來了解情況和查閱未歸檔的執行材料,審查環節的增多客觀上影響工作效率,不利於及時發現問題,開展有效監督。

3.執行監督的法律規範不明確,檢法認識不統一。修正後的民事訴訟法正式確立了檢察機關的執行監督權,但僅僅用一條宣言式的條文宣告了檢察機關享有這個權力,沒有明確這項權力行使的具體規範。“兩高”尚未出臺有關民事執行監督的範圍、方式、程序的實施細則,實踐中檢法兩家的認識仍存在分歧。檢察機關對執行監督工作的積極探索並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與配合,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得不到回函採納,監督效果難以體現。

4.監督能力不足。檢察機關民行檢察隊伍的業務素質也是制約執行監督工作發展的客觀因素,執行監督能力仍需提高。一方面,執行工作專業性強,民行檢察官相較執行法官而言,執行法官普遍具有長期的辦案經驗和相對豐富的專業知識,民行檢察官對執行方面的繁雜的法律規範不夠精通,對執行程序、執行措施等不夠熟悉,開展執行監督的能力相對薄弱。另一方面,一部分民行檢察官思想上存在畏難情緒,消極“等、靠、要”,等待“兩高”出臺實施細則、操作規範,面對執行監督感覺無從下手,找不到突破口。

5.民眾對法律的知曉程度低。由於檢察機關的執行監督權是在2012年修正後的民事訴訟法中剛剛確立,相較民事審判監督,民事執行監督工作剛起步不久。普通民眾對法律新賦予檢察機關的執行監督職能知之尚少,甚至有些專業律師都不甚瞭解,因此當事人就執行糾紛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還只是個別現象,這也制約了檢察機關開展民事執行監督工作。

三、加強民事執行監督的建議與對策

(一)明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範圍、方式、職權

“法律監督權不應是抽象的,而應是具體的、現實的和可操作的,必須有配套的具體手段,否則,監督權就會成為空中樓閣,無從操作,無從實現,最終只能是中看不中用的擺設。”因此,在各地探索制定地方性辦案規則的實踐基礎上,“兩高”應儘快達成共識,根據《新民訴法》的立法宗旨,出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解釋和實施細則,以減少分歧,確保執行監督工作規範、有序的開展。

明確監督範圍:將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執行活動均納入檢察機關執行監督的範疇。明確監督方式:應當區分不同情形,將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公函、類案監督等作為檢察機關的合法監督方式,同時結合促成當事人和解的柔性監督方式以及查處執行環節職務犯罪的剛性監督方式。明確檢察監督職權配備:賦予檢察機關執行監督調查權,並對行使調查權的條件、範圍和程序作出界定。

(二)完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工作機制

公正高效的監督必須以健全規範的機制為保障,檢察機關執行監督工作的推進和深化,離不開制度規範和保障。

一是與人民法院建立執行監督工作聯絡平臺,加強溝通聯繫,完善調閱案卷、調查聽證等協調機制,努力形成共識。二是與同級人大建立案件彙報、協調製度,對於有重大社會影響或爭議較大的案件爭取人大的支持和監督。三是與信訪部門建立信息反饋機制,通過信訪部門對信訪突出執行問題的反饋,及時發現執行監督線索。四是與律師事務所建立定期走訪制度,擴大案源渠道,提升執行監督工作影響。

(三)加強民行檢察隊伍素質建設

面對民行檢察官執行監督能力相對薄弱的現狀,亟需採取多重措施,加強民行檢察隊伍素質建設。

加強民行檢察隊伍人員結構的調整,將具有民商事法律專業背景的年輕幹部配置到民行辦案一線,加強人才引進,構建專業化的人才梯隊。提高民行檢察隊伍人員的素質,要加強對民事執行專業知識的學習培訓,紮實專業基礎;要加強執行監督辦案實踐,通過知識結構的完善,實踐能力的提高,著力打造具有較高水平的執行監督專業隊伍。

(四)積極開展檢察機關民事執行監督職能的宣傳

加強對檢察機關執行監督職能的宣傳,對現階段的工作開展具有多方面的積極意義,一是有利於提高社會知曉度,拓寬案源渠道,豐富案件線索;二是有利於增進相關部門對執行檢察監督的理解和配合,促進工作協調機制及辦案協作機制的建成;三是有利於強化外部監督,促進執行監督工作規範、高效開展。

宣傳執行檢察監督職能,可以點面結合,多層次多渠道展開。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內部資源優勢,在控申接待窗口、社區檢察室工作中加強對執行監督的宣傳。以辦理個案為切入點,加強對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的釋明;以法制宣傳、法律諮詢以及社會綜合治理活動等為依託,藉助社區、街道、單位等平臺開展形式多樣的宣傳、介紹,同時以報刊、電視、電臺、網絡為宣傳媒介,增強執行監督工作的社會影響力。

結語:法律的生命力和尊嚴在於法院的判決是否得到有效的執行。民事執行監督工作關係到法律的尊嚴和司法的權威。在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康莊大道上,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院,肩負著監督制約執行權合法行使的歷史使命,需要執行監督法律規範的完善,也需要檢察機關不斷探索創新執行監督工作機制,打造具有較高業務水準的執行監督隊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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