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安全生產條例

法律 交通 資格考試 經濟 東北網 2017-05-17

黑龍江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6年8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與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安全生產應當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管生產必須管安全,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是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管主體。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對本轄區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相關領導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對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省農墾總局、分局,省森林工業總局、管理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在本系統內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責。省農墾、森林工業系統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接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對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

(二)建立健全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組織制定安全生產製度和操作規程;

(四)組織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五)保證安全生產資金足額投入並有效使用;

(六)保證生產經營場所的設備設施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七)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安全生產隱患;

(八)組織制定並實施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預案;

(九)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七條從業人員在二百人以上的礦山、建築施工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應當設置獨立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五十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三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礦山、建築施工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申辦安全生產許可證;未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生產培訓。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違反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檔案。未經安全生產培訓或者經培訓未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未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檔案的,責令改正。安排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人員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十一條非煤礦山、煙花爆竹、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上一年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二;建築施工、道路交通運輸、冶金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上一年銷售收入(施工產值)的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費用計入生產成本,由生產經營單位專戶存儲,用於安全設備設施的維護、改造以及重大危險源、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評估、整改、監控和安全培訓等。

生產經營單位確有充足理由要求降低安全生產費用提取標準的,經市級人民政府審核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降低安全生產費用提取比例。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單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處主要負責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築施工、交通運輸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用於本單位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具體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違反前款規定,未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單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處主要負責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簡稱“三同時”)。未通過“三同時”審查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生產許可手續,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開工生產或者經營。

對礦山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以及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預評價,驗收時應提供安全設施驗收評價報告;設計單位在編制工程項目設計文件時,應當有安全生產專篇,並符合國家安全生產規程的要求;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施工。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按責任分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設備設施的設計、製造、安裝、維修、儲運、經銷、使用、維護、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購買、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設施設備的,處直接責任人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場所的安全設施、安全通道、安全標誌等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和定期檢測。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單位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作業場所的生產性毒物、粉塵、噪聲、振動、高溫、輻射以及其他職業危害,進行定期檢測、評價。檢測和評價結果應當建立檔案,向從業人員公佈,定期向有關部門報告。經檢測、評價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標準或者要求的,及時採取治理措施。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作業或者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第三章 煤礦安全生產

第十七條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行國家監察、地方監管、行業管理、企業負責的體制。

第十八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全省各類煤礦安全生產實行國家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煤礦安全實施重點監察、專項監察和定期監察;

(二)對地方煤礦安全監管工作進行檢查指導;

(三)負責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和礦長安全資格、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發證工作;

(四)負責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組織煤礦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各級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各自職權劃分對煤礦安全生產進行日常性監督檢查,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煤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

(二)負責組織全省各類煤礦安全專項整治;

(三)監督煤礦整改事故隱患,對違法違規行為做出包括停產整頓在內的處理決定,並實施行政處罰;

(四)監督煤礦企業安全生產培訓工作;

(五)負責停產整頓煤礦和停工煤礦開工前的檢查驗收工作;

(六)依法組織關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礦井;

(七)重點監督檢查地方各類煤與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事故隱患嚴重礦井;

(八)參加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煤炭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有關技術規程和煤炭開採設計的審批、瓦斯等級鑑定、礦井生產能力和通風能力的核定和質量標準化建設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煤礦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和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生產。無證照或者證照不全的煤礦為非法煤礦。

盜採礦產資源和超越批准的範圍開採礦產資源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黑龍江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處罰。

第二十二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煤炭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新建、改建煤礦申辦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應當聯合進行現場檢查、驗收,統一做出行政許可決定,分別及時發證;對煤礦企業申辦礦長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的,應當聯合組織培訓考核,統一做出行政許可決定,分別及時發證。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煤炭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證照的監察監管中,凡在一年內都須按規定進行年檢和相關考核、培訓、現場檢查驗收的,應當聯合進行。執行前兩款規定的具體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頒發證照的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法定條件和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序發證,並加強對取得證照煤礦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對取得證照的煤礦年檢,下級主管部門具備年檢條件的,頒發證照的部門應當委託下級主管部門年檢。違反前款規定,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煤礦頒發有關證照的,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煤礦辦理有關證照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頒發有關證照的,對取得有關證照的煤礦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在鄉鎮人民政府管轄區域發現有非法煤礦、在縣級人民政府所轄區域一個月內發現有二處以上非法煤礦,並且沒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給予相關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及相關負責人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煤礦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及時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全部用於煤礦安全生產支出。

煤礦違反前款規定,未按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單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處主要負責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煤礦應當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培訓或者經培訓未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煤礦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安全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才可上崗作業。

對煤礦礦長、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應當堅持就近就地和不影響安全生產的原則。

煤礦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年產九萬噸以上的煤礦應當配備總工程師、專門負責安全通風工作的副礦長和專門負責安全通風技術工作的副總工程師。年產不足九萬噸的煤礦應當配備採掘技術、機電運輸技術、通風安全技術人員。

煤礦未按照前款規定配備安全生產技術人員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煤礦應當建立運行可靠的瓦斯監測監控系統,並配置專職監測人員和井下專職瓦斯檢查員跟班作業。

違反前款規定,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監控系統或者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處單位負責人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未配置專職監測人員或者井下專職瓦斯檢查員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安全規程要求建立抽放系統的煤礦,應當建立抽放系統,實行先抽後採。瓦斯超限的煤礦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瓦斯。

煤礦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停產整頓,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處單位負責人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煤礦應當每年核定生產和通風能力,按核定能力均衡生產。嚴禁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生產。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停產整頓,處單位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處單位負責人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煤礦應當採取預防煤塵、火災、水害、頂板事故的措施,建立應急救援預案。礦井通風、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塵等安全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安全標準、安全規程和技術規範。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二條煤礦應當建立負責人下井帶班制度。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輪流下井帶班,並建立登記檔案。

違反前款規定,煤礦負責人或者生產管理人員一週內未按規定下井帶班的,責令改正,處單位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製造虛假下井登記檔案的,處直接責任人三萬元以下罰款。國有煤礦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未按規定下井帶班的,還應當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第三十三條煤礦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對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定期組織排查,發現隱患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及時排除,並將排查情況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地方煤礦監管部門書面報告。

違反前款規定,對重大生產隱患未及時排查、治理或未在季度內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地方煤礦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處單位負責人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煤礦有《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十五項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不排除隱患仍然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處單位負責人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對所轄區域的煤礦應當經常進行檢查。發現煤礦有安全生產隱患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發現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應當立即責令停止生產,監督排除隱患;煤礦不排除隱患仍然生產的,應當及時責令停產整頓,監督整改;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擅自生產的,應當提請有關人民政府關閉。

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發現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沒有及時下達停止生產或者停產整頓指令的,下達停止生產或者停產整頓指令而沒有監督整改的,對違背停止生產或者停產整頓指令而繼續生產的煤礦沒有及時提請有關人民政府關閉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警告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有關人民政府接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的報告後,沒有采取有效措施處理,煤礦繼續生產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申請恢復生產的,市級以上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會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炭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驗收完畢。驗收合格的,經參加驗收的部門主管負責人簽字,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簽字批准,頒發證照的部門發還證照,煤礦方可恢復生產。

第三十七條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下列礦井應當及時提請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一)非法煤礦;

(二)已被關閉又非法生產的;

(三)拒不執行停產整頓指令,或者停產整頓後未經驗收合格擅自從事生產的;

(四)三個月內兩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

(五)一個月內三次以上發現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六)年產九萬噸以下煤礦一年內連續發生二起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或者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關閉的。

對提請關閉的煤礦,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在七日內做出決定,並由其主要負責人簽字存檔。對於拒不執行關閉決定的煤礦,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聯合執法,強行關閉。

第三十八條決定關閉的煤礦,仍有開採價值的,經批准可以拍賣;沒有開採價值的,應當作出以下處理:

(一)吊銷相關證照;

(二)停止供應並處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電,拆除礦井生產設備、供電、通信線路;

(四)封閉、填實礦井井筒,平整井口場地,恢復地貌;

(五)妥善遣散從業人員。

發現虛假關閉的,對組織實施關閉的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嚴禁國家公務人員、國有企業負責人投資入股(依法購買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煤礦或者以他人名義實際參與投資入股煤礦。

國家公務人員、國有企業負責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處投資入股額一倍的罰款,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章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申請有關安全生產許可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受理,並在法定時限內審查完畢,做出准予或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對於申請材料不完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

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有關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負責人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政府及有關部門侵犯生產經營單位合法權益的,生產經營單位有權舉報,行政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受理並查處。

生產經營單位不服行政處罰等行政決定的,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因個別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而強令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瞭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告知的義務。

從業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在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履行告知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工程拆遷等危險性較大的作業時,應當採取專門的安全防護措施,設專人負責現場安全管理;在作業前以書面形式向作業人員詳細說明作業安全要求,並由雙方簽字確認。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作業。

第四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及時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礦山、建築施工、煙花爆竹、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經營單位未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政府有關部門不得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煤礦、建築施工企業還應當為井下作業、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時繳納保險費。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第一款規定,未及時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由該生產經營單位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四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具有安全標識。嚴禁以貨幣或者其他形式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協議。

違反前款規定的,該協議無效;處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培訓,遵守安全生產製度和操作規程。

從業人員發現安全生產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得不到處理的,可以直接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年度和中長期安全生產規劃;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考核制度,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目標管理;定期召開安全生產會議;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工作的人員,組織、協調、檢查所屬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採取有效措施制止和處理,並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安全生產的公共基礎設施、教育培訓、應急救援和其他公共需求的資金投入,並加強監管,保證專款專用。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使綜合監管職能,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承擔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指導、協調和監督同級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

(三)指導和監督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

(四)依法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

(五)負責工礦商貿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

(六)負責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的監督檢查工作;

(七)依法對安全生產培訓、諮詢、評價、檢測、檢驗等中介機構進行認證和監督管理;

(八)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建設工程項目“三同時”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九)在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

(十)依法組織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調查處理生產安全事故;

(十一)組織推廣安全生產先進經驗和科技成果;

(十二)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二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城鎮人口密集區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工廠、倉庫。已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建成的上述項目,應當納入城市改造規劃,逐步遷出或者改產。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和輸油、輸氣管道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範圍內,不得批准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拆除或者採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給予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重大危險源實行備案制度,組織協調、監督有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並制定嚴密的防範措施。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建安全生產專家組,為礦山、道路交通、消防、危險化學品、建築等重點領域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技術服務。專家組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五條安全中介機構應當具有資質證書,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獨立、客觀、公正地從事安全中介服務。

安全中介機構不得擅自擴大或者提高收費範圍或者收費標準。

外省安全中介機構進入本省進行安全中介服務活動,應當到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安全中介機構出具虛假報告的,撤銷其相應資格,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發生危害社會公眾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生產安全事故,應當依照規定的程序,向可能受害範圍內的公眾通告事故的真相及採取的有效措施。

違反前款規定,隱瞞、拖延不報,阻撓新聞媒體依法報道事實真相,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記大過、降職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信息系統,對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重大危險源及安全生產要害部位進行監測、監控。

第五十八條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實施監察;依法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並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九條工會組織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參與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參加建設工程項目“三同時”審查驗收工作。

第六十條新聞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及時向公眾報道事故真相及政府採取的有效措施,協助政府動員公眾減災,維護社會穩定。

第六章 應急救援、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六十一條省、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指揮中心,整合現有應急救援資源,提高救援裝備水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轄區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預案,經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組織應急培訓和演練。

第六十二條礦山、建築施工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組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小型礦山應當與區域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援協議。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受理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舉報,並向社會公佈值班電話。

第六十四條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後,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

違反前款規定,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或者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十五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事故當事人或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單位負責人報告,情況緊急時可直接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事故單位應當立即如實向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如實、逐級向上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每級報告間隔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違反前款規定,事故發生單位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十六條發生人員死亡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人趕赴事故現場,負責事故現場的保護和證據收集工作,對事故當事人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迅速採取有效的監控措施。

第六十七條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主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確定。

第六十八條事故調查組獨立開展工作,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和事故原因,確定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要求,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報相應機關審批。

屬於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產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准、監督、監察和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九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事故調查工作,並形成事故調查報告。

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後在三十日內做出處理決定,特殊情況經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七十條事故處理決定做出後,有關部門應當依據事故處理決定對事故責任單位、有關責任人依法做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決定。

(一)事故責任人中的國家工作人員,由相應的行政監察機關履行相關手續;

(二)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及其他責任人,由有關部門或者生產經營單位做出決定並履行相關手續;

(三)涉嫌犯罪的事故責任人,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相關部門和事故責任單位應當將事故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七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由事故調查處理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發生重傷事故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發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發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發生一次死亡十至十九人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發生一次死亡二十至二十九人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發生重傷事故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發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發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發生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事故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事故單位是個人投資的,且投資人和單位主要負責人是同一人的,只對單位按第一款規定從重處罰。

發生責任事故,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應當給予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罰款的,其罰款額依照本條例第七十一條執行。但如果其他條款對導致事故發生的行為規定的罰款額高於第七十一條規定的,依照其他條款執行。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未明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七十五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是指《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的十五項隱患。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施工產值,是指以貨幣形式表現的建築企業在一定時期內所完成的建築產品總量。 第七十六條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勞動安全條例》,1993年11月2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礦山安全處罰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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