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法|男子貸款時被要求買保險,因病死亡卻被拒賠?法院判決……

法律 保險 人壽保險 人身保險 金融 中國綿陽新聞網 2018-12-14

中國綿陽新聞網訊 遊仙區的王先生辦理貸款時,應銀行要求購買了一份保險,第一順位受益人為銀行。后王先生因病死亡,妻子羅女士便起訴要求保險公司支付理賠金,但保險公司卻說銀行是第一順位受益人,且王先生購買的是人身意外險,羅女士無權起訴、索賠。

近日,高新區人民法院對此案進行了公開審理,最終認定王先生和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成立,判決保險公司限期支付保險金。

貸款時買保險

因病死亡後保單被拒賠

王先生是綿陽遊仙區人,2014年8月,因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便在涪城區某銀行辦理了抵押貸款35萬元。在辦理貸款過程中,應銀行方要求,王先生購買了一份某保險公司在該銀行代理銷售的保險,保險金額20萬元,保險費600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

投保單載明瞭貸款種類、貸款合同號、投保人/被保險人基本情況,其“受益人”欄記載:“定期壽險及意外傷害保險的第一順序受益人為向被保險人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但該欄中“其他受益人指定”項未填寫,“險種名稱”和“告知事項”欄也未填寫。事後,保險公司和銀行也未與王先生另行簽訂保險合同,也未簽發保險單或保險憑證。

2015年7月5日,王先生因患癌症不幸去世。隨後,妻子羅女士將王先生死亡情況告知了發放貸款的銀行和某保險公司,並請求支付保險金。某保險公司審核後,於2016年6月向銀行作出《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理由是王先生所投保險為意外傷害保險,而王先生因疾病身故,不屬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公司辯稱

原告不是適格訴訟主體

因多次與銀行和保險公司溝通未果,今年7月,羅女士便將銀行和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請求判決二被告賠償其保險費20萬元,並承擔原告支付的銀行貸款利息8萬元。

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王先生所投保險種為《國壽安心貸借款人身傷害保險(2014)版》,該保險合同第八條約定的身故保險金和傷殘保險金第一順序受益人為向被保險人發放貸款的貸款機構,原告羅女士不是適格訴訟主體。其次,王先生因疾病死亡,不屬意外傷害,不屬保險責任範圍,被告不應承擔理賠責任。

被告涪城區某銀行辯稱,其受被告某保險公司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從事保險代理活動,原告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爭議與其無關,不應向原告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

認可原告主體資格

法院審理認為,王先生在申請貸款過程中,通過被告某保險公司授權的保險代理人涪城區某銀行購買保險,按保險代理人要求填寫了保險單並簽名,某銀行作為代理人在該投保單加蓋業務專用章,並從貸款中扣收了保險費,保險合同關係成立。

關於原告是否有權請求保險金問題。案涉保險合同因保險人未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故不能依據保險人簽發的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確定受益人。投保人簽名的投保單中,其“受益人”欄記載“定期壽險及意外傷害保險的第一順序受益人為向被保險人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但該記載內容屬格式條款,並非投保人填寫,且沒有證據證明案涉保險合同為定期壽險或意外傷害保險,故涪城區某銀行不是該保險合同受益人。

而投保單“受益人”欄中“其他受益人指定”項並未填寫,保險人也未以其他方式要求投保人、被保險人對“其他受益人”的受益順序、姓名、份額等內容予以明確,現被保險人王先生已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案涉保險合同保險金應當作為被保險人王先生的遺產,保險人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原告羅女士為被保險人王先生的配偶,屬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法有權請求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關於王先生所投保險險種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並以此確定保險合同內容。案涉保險合同僅有投保單,保險分公司並未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而投保單中也未載明承保的具體險種,故案涉保險屬何種保險及其適用的保險條款應當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訴訟過程中,保險人未提供證據證明案涉保險合同屬何種保險,而該公司經營範圍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各類人身保險,原告主張由保險人按重大疾病保險承擔保險責任符合個人投保人身保險的通常做法,也未超出保險人的經營業務範圍,本院對此予以採信。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王先生投保的是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但未提供相關證據,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0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原告所支付的銀行貸款利息8萬元,超出了投保單約定的保險金額,也不符合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範圍,本院予以駁回。

(陳瑜 鄒斌 綿陽日報社全媒體記者 趙利賓)

編輯:蔣小莉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