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當其罪——刑法學上的故意殺人罪

法律 法制 社會 法治中原 2017-04-14

罰當其罪——刑法學上的故意殺人罪

走火入魔的法科學生在看《生活大爆炸》的時候對於謝耳朵等人以理性、專業的態度對待

刑法典上關於故意殺人罪的表述其實簡單之極: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此簡單的表述肯定難以概括現實生活中花樣百出的犯罪行為,那麼解釋、確定該條文的內涵就是法律學者的工作了。根據刑法學說,檢討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都應當至少經過三個步驟。

第一、該行為是否滿足法定“(事實)要件”

“要件”即是法學上對導致某一法律後果的事實條件的稱呼。

首先,某些犯罪必須由特定主體實施,比如職務犯罪。故意殺人罪無此限制。

其次,必須存在一個符合法條表述的犯罪行為,在此具體罪名中,犯罪行為就是“剝奪他人生命”。這一行為極具概括性,實際手法自然五花八門,也是本小組成員最喜聞樂見的話題。需要注意的“行為”一詞在法學上僅指人的有意識行為。曹孟德夢中殺人不是法律上的“行為”。此外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在負有法律上救助義務的情況下無所作為也會構成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故意殺人罪。

他人死亡的結果不是必要條件,未成功的犯罪以未遂論處,不影響罪名的成立,隻影響量刑。

他人死亡的結果和行為人的行為之間應當具備因果聯繫和客觀可歸責性。邢法上判斷因果聯繫採取一種比較特別的表述方式:如無法想象無此行為亦能產生此特定結果,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就具備因果聯繫(conditio sine qua non)。可歸責性則要求由該行為引起了一種特定危險,而損害結果就是此風險的合理實現。

再次,既然名為故意殺人罪,就需要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刑法上的“故意”可以區分為兩個層次: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認識因素指行為人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意志因素指行為人積極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於此相對,刑法上的“過失”可以理解為:在認識層面上本應認識到而由於疏忽大意而未認識到,或已經認識到但在意志層面上絕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但出於過於自信而未能防止該結果發生。

刑法上判斷“主觀故意”卻並不完全依據嫌疑人的供述,而是結合其客觀行為來推知其主觀意思。比如倉皇之間向肢體進行攻擊,雖然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但是一般只按照“故意傷害罪”論處,而致人死亡是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要件。相反,瞄準要害部位的攻擊即使嫌疑人不承認,也會被認為具有殺人的故意,當然具體結果還要結合多種證據綜合判斷。

第二、是否存在“違法阻卻性事由”

違法阻卻性事由簡單講就是使符合以上要件的行為合法化,而不構成犯罪的事由。它包括我們非常熟悉的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執行公務等。

在導致死亡的情況下只有針對一些高人身危害性的暴力犯罪正當防衛才可能成立,也即無限防衛。防衛過當將以其主觀情況以故意或過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論處。此外挑撥防衛、事後防衛也不能構成違法阻卻性事由。

在導致死亡的情況下,不可能成立緊急避險。

第三、行為人具有可責性。

這部分主要考慮行為人的年齡、精神狀況、醉酒、盲聾啞、違法性認識錯誤、期待可能性等因素。

綜上,判斷一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在法學家眼中要經歷以上這樣一個漫長的檢討過程。而且在專業學者的眼中,這一過程的順序是萬萬亂不得的,它代表了一種學術上的執拗與驕傲。

最後法科學生經常會遇到一些比較特別的案例題(當然沒有強姦罪案例那麼特別):

•在山林裡誤將穿皮大衣的人當作獵物射殺

•誤將野獸當作穿皮大衣的受害人射殺

•誤將他人當作謀殺目標殺害

•協助他人自殺

•為他人非法實施安樂死

•相約自殺一方未成功

•相約自殺(欺騙)

•甲實施殺人行為後離開,受害者未死,乙遇到,殺之

•甲乙相約同時向被害人射擊,甲射偏、乙命中致死

•甲乙恰巧同時向被害人射擊,甲射偏、乙命中致死

•殺人後又良心發現,積極搶救,挽回被害人生命的

……你還能想到什麼神奇的情況嗎?或者作為法科學生,你的老師還舉出過什麼奇怪的案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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