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是否可以反悔'

法律 民法 人民快訊網絡融媒 201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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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富平訊/編輯/新苑 文/吳楠 審核/小林)

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是否可以反悔

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不僅能夠及時有效的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也可以很大程度地做到案結事了,促進社會的和諧。

但是如雙方達成協議後有一方反悔,則會出現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調解協議作出了調解書且雙方當事人已經簽收,該調解書已經生效,如出現民事訴訟法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的情形,當事人只能申請再審;第二種情況則是雙方當事人均在調解協議上簽字,但未簽收法院調解書,這種情況下協議的效力因具體案由不同從而產生不同的效力,本文著重討論第二種情況。目前,對待上述第二種情況司法實踐有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當認為事人不能反悔,法院應當依法送達調解書。根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若干規定》第十五條之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並經審判人員審核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複製該調解協議的,應予准許。調解協議符合上述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製作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生效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上述最高院的《規定》可以作為審理的依據,故認為當事人一方反悔不影響調解協議和調解書的效力。

第二種觀點則認為當事人能反悔。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第三種觀點認為一般案件可以反悔,特殊案件不可以反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原則上在雙方當事人未簽收調解書之前,當事人可以反悔已經達成的調解協議。但《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存在特殊案件的情況下,經雙方簽字確認調解協議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無權反悔。該條具體規定如下——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二)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

(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對於一般案件可以反悔,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的特殊案件,只要當事人簽字及法院確認後及發送法律效力。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依據的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若干規定》,但是緊接著第二年也就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臺《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老民事訴訟法,現行民事訴訟法法律為九十八條,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條文內容未改變),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並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筆者認為最高院也認識到了《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若干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太過籠統,故又在次年出臺了《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進一步細化了不予做調解書的情況。另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目前沒有針對該條的任何法律解釋進行具體說明,筆者認為結合該條文的前三項內容來分析,第四項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應理解為沒有執行內容的調解協議。該問題還要最高院出臺相關法律解釋細化該內容。

綜上所述,第三種觀點區分了案件的不同情形,進行了原則性和特殊情況的規定,從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來說也較為合理,故該觀點應成為指導司法實踐中處理當事人反悔調解協議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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