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證人”截留的借款

法律 刑法 民法 寧波日報 2019-07-03

去年9月,寧海縣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民間借貸案,原告李某起訴被告趙某要求其歸還借款本金20萬元。之後,法院依法向趙某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證據副本、傳票等訴訟材料,但法院開庭當天,趙某未到庭參加庭審。

庭審時,原告李某稱,其出借給趙某的20萬元中有10萬元是通過銀行轉賬給對方的,另外10萬元則以現金形式通過中間人王某轉交給趙某,並當庭向法院申請了王某作為證人出庭作證。

李某和王某雖然對10萬元現金借款的事實陳述一致,在這筆款項的交付地點上卻有不同說法。原告說是在自己的辦公室交給王某的,而王某卻說,原告是在他家附近將現金交給他的,這讓承辦法官產生了懷疑。但法院兩次開庭被告趙某均未出庭應訴,承辦法官無法就相關事實當面與被告核實。

為查明案情,承辦法官之後通過各種途徑聯繫上了趙某並動員其出庭應訴。

今年1月14日,法庭第三次開庭審理此案,被告趙某終於出現在了被告席上。庭審時,趙某明確表示,自己僅收到過原告轉賬的10萬元,並未收到現金交付的10萬元,庭後趙某更是向法官提供了其與王某對於該筆款項去向的談話錄音。在如山的證據面前,“證人”王某不得不說出了事實真相:原來,趙某曾向他借款,但至今還未還清,所以,當李某託其向趙某轉交這10萬元時便自作主張將這筆錢作為趙某的“還款”截留了下來。當李某將該案訴至法院後,王某怕此事會影響到自己的利益,便向法庭和原告隱瞞了這一事實。

真相大白,王某也因隱瞞案件重要事實,向法庭作虛假陳述,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被法院罰款5000元。

【說法】

證人證言是法院認定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公正裁判的重要證據。但在審判過程中,有些證人法律意識淡薄,對出庭作證的嚴肅性認識不夠,在庭審中常常出現反覆、矛盾的內容,甚至有作偽證、假證等現象,不同程度地影響了案件的公正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證人應據實陳述,不得作虛假證言。若違反此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辯論等相關訴訟權利。在民事訴訟活動過程中,被告作為一方當事人,應正確行使自己的權利並履行自己的義務,在法院送達訴訟材料時,應積極配合。對有爭議的案件,應及時向法院反映相關情況並提供相應證據,按時到庭參加訴訟,切實維護自己的訴訟權益。否則,應依法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

(鄭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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