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買重疾險未如實告知,兩年後申請理賠,保險公司拒賠

真實案例!買重疾險未如實告知,兩年後申請理賠,保險公司拒賠

來源:互聯網

【案情】投保人範某於2010年4月6日在某保險公司為其丈夫王某投保了某重大疾病保險,基本保額為10000元,保費為1120元。2013年4月12日,被保險人王某以患有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期)重大疾病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某保險公司經調查發現,被保險人在2009年2月因慢性腎衰竭住院治療,而在其投保時未將此病史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某某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保險合同,拒付保險金並退還保險費。被保險人不服,於2013年5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判決書正文】本書收錄的初審和終審判決書是已生效的民事判決書。

原告:王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黑龍江省泰來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

原告王某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朱靜適用簡易程序,於2013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於2010年4月6日在被告處投保了康寧重大疾病保險,保險金額10000元。根據《康寧重大疾病保險利益條款》第五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後,初次發生並經專科醫生明確診斷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無論一種或多種),被告按基本保險金額的300%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2011年12月29日,原告被診斷為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期。2013年4月初,原告在繳納了三年的保險費後,向被告提出了理賠要求。被告於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單》,理由為“被保險人王某投保前已因慢性腎衰竭住院,投保人未如實告知”。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第四條第四款及《中華人民共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被告應履行理賠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30000元及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16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利息。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在舉證期內向本院提交併當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證據:

證據一、保險合同。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係。

證據二、2013年5月13日被告出具的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證明被告沒有履行保險合同義務,沒有向原告支付保險金。

證據三、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二份。證明原告身患保險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被告應當進行理賠。

被告辯稱:1.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險金,因為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即2009年就身患慢性腎衰竭在泰來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5天,在2010年投保人投保時對該基本病史刻意隱瞞,違反了《保險法》第十六條關於投保人應該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的法律規定。

2.被保險人在投保後的二年內,即2011年至2012年曾因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期)多次在泰來縣人民醫院住院和透析治療。據此,原告不符合關於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的主張,因為原告的疾病發生在保險合同成立後的二年之內,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並且拒付保險金。

被告為支持其辯解理由成立,在舉證期內向本院提交併當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證據:

證據一、保險單。證明範某為原告投保康寧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元。

證據二、康寧終身保險條款。證明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將不承擔保險責任。

證據三、個人保險投保單。證明1.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進行了詢問,投保人未對被保險人投保前的疾病進行告知。2.投保人對告知狀況進行了確認。3.投保人向保險人提交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證據四、銷售人員報告書。證明1.銷售代理人見證了客戶在投保單上親筆簽名確認。2.保險人對投保人如實告知和親筆簽字等問題進行了風險提示。

證據五、2009年泰來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證明1.被保險人曾於2009年2月23日至3月20日因慢性腎衰竭住院治療25天。2.投保人在投保時沒有將此病史進行告知。

證據六、2011年12月泰來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和血液透析記錄。證明被保險人在投保後兩年內多次因慢性腎衰竭住院治療或透析治療。

證據七、拒付通知書籤收記錄。證明保險人按照法律規定向客戶發出了拒付通知書、解除了保險合同。

證據八、轉賬記錄。證明保險人在解除保險合同後已將投保人交納的保險費金額返還給了投保人。

根據原、被告當庭陳述和辯解及對原、被告提供證據的分析和認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0年4月6日,原告妻子範某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康寧重大疾病保險》一份,其保險投保單金額為10000元,年交保險費1120元,保險期限為20年,身故受益人為範某、王乙(原告與王乙系父子);康寧重大疾病保險利益條款第四條約定:重大疾病包括終末期腎病(或稱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雙腎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達到尿毒症期,經診斷後已經進行了至少90天的規律性透析治療或實施了腎臟移植手術;其保險投保單病史詢問處(高血壓、腎病、多衰腎病、三個月前是否接受過醫生的診斷檢查和治療等)原告均填寫否。範某在《康寧重大疾病保險》投保後,於2010年4月7日向被告交納保險費1120元,於2011年4月9日交納保險費1120元。

另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告因慢性腎衰竭在泰來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5天。2011年12月28日,原告因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期)在泰來縣人民醫院再次住院治療67天。2013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2013年5月13日,被告作出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該通知書主要內容為:“您提交的康寧重大疾病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金給付申請已收悉。經核實:被保險人王某投保前已因慢性腎衰竭住院,投保人未如實告知。根據康寧重大疾病保險條款約定,拒付重大疾病保險金,退還累計保費2240元,由王某領取,合同終止”。現被告已將保險費2240元退還給原告。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五款的規定:“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康寧重大疾病保險》之前,就患有慢性腎衰竭並住院治療,而在投保時並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此次保險事故的發生負有嚴重影響責任。同時,原告在投保之後的二年期限內,因患慢性腎衰竭住院治療,而其並未向被告履行告知理賠權利。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即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的主張。據此,被告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對於保險合同解除之前,原告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拒絕賠償保險金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保險金30000元,以及給付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16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袁明輝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在保險合同生效兩年內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生效兩年後提出理賠申請,保險人經調查發現投保人投保時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是否喪失保險合同解除權,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生效兩年內的保險事故是否可以拒付。《保險法》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兩個司法解釋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此沒有明確規定。

本案法院審理認為,被保險人在投保前患有疾病沒有如實告知對保險事故發生具有嚴重影響,在兩年內因所患疾病治療,但沒有向保險人行使理賠告知的權利,此種情況不符合《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不可抗辯之規定,保險人拒付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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