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的證人證言效力是怎樣的?

民事訴訟中的證人證言效力是怎樣的
2 個回答
问之法律网
2017-05-26

證人出庭率低是一個司空見慣的現象,證人作偽證在民事訴訟中也屢禁不止, 我國現行立法雖將證人證言作為法定證據來加以規定,但是證人證言的客用價值在實踐中大大降低,因此,證據制度設計的不盡合理,使得證人拒不出庭作證或作虛假證言肆意氾濫而又得不到有效遏制,加劇了法官對證人證言的信任危機,增加了法官採納證人證言的隨意性,加大了法官對證據的取捨上“超級”自由裁量。

  一、關於證人品格的質疑

  由於社會倫理價值觀念的影響,證人就有關事實的陳述可能會有誇大或縮小的情形,甚至完全有意進行虛假陳述,總體而言,凡是品格、操行一貫優良的證人,其證言則具有更強的真實、可靠性,反之,其證言的真實、可靠性較弱,即證據力不強。

  事實上,證人的誠信問題應由任何一方當事人通過提供品格證言來進行抨擊和支持。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很少有當事人對證人的品格進行質疑,雖然《民事證據規定》第78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對證人證言進行認定時,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地綜合分析作出判斷,但由於缺乏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上對證人品格相互對抗,就很難讓法官去偽存真,從而使法官對該證人證言無法形成內心確信。

  二、意見證據排除及例外

  意見證據是指證人所親自經歷或體驗的事實進行推測提供的意見證言。排除意見證據規則即僅對專業人員以意見或推測的形式提供證言,證人的陳述應限於其所直接瞭解的事實,他一般不得發表依其直接觀察得出的意見和結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57條規定: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這種限制性規定即規定就是意見證據排除規則。

  意見證言排除規則的例外是指,如果證人不屬於專家,則他以意見或推理形式做出的證言屬於以下情況的可以採納:①合理建立在證人的感覺之上;②對清楚理解該證人的證詞或確定爭議中的事實有益,而且若不以意見證言的形式作證,則對所證明的事實很難表述清楚。

  三、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及例外。

  傳聞在廣義上是指,證人在庭審過程以外進行的陳述,該陳述以口頭、書面或非證言行為的形式向法庭出示,用來證明證人陳述內容的真實性。

  從我國的證據制度來看,對傳聞證言並不加以限制,證人既可以就涉及親眼目睹的案件事實向法庭作證,也可以轉述他人所告知的案件情況。例如《民訴證據規定》第 57條第1款規定:“法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在設置傳聞規則的同時,基於我國目前國情,也設定了傳聞規則的例外情形,例如,為了照顧到證人出庭難的問題以及節約訴訟成本的考慮,《民訴證據規定》第55條第2款規定:“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作證。”這是由於我國目前對證人權益保障以及證人被強制出庭作證在法律上未作出明確規定,從而對適用傳聞規則產生了先天不足的缺陷,同時《民訴證據規定》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上述這些例外情形作為一種規則在相當程度上弱化了傳聞規則的法律效果。

  四、補強證據規則

  所謂補強證據規則。是指法律明確規定某些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力不足,不能單獨作為證明該案件事實的根據,必需還有其他證據佐證,因此又稱為佐證規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第69條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2)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3)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這些補強證據規則是對法官自由心證的一種限定而並非完全排斥,且在總的價值取向上是保證程序正義,同時兼顧實體正義。

白贺云律师专栏
2017-03-30

對方一般會不認可,因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沒法證明。可向法院申請證人出庭,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未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不得出庭作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並經人民法院准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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